序言
我联邦公民,为立善盟,树正义,护国安,保共守,促公利,而使吾辈及后世得享自由之幸,特为银河联邦制定此宪。
任何组织或个人在违背宪法的的情况下都必须受到相应的惩罚【包括但不限于联邦最高议会,联邦理事会。】
总纲
1.银河联邦以科技发展坚持并彻底贯彻科技至上,军事至上,法律至上,民生至上四个至上的基本原则。
2.银河联邦是以知识分子领导,以知识军事联盟为主体的联邦。
3.联邦最高议会首脑由最高议会选出并进行执政,每届任期最高5年,无上限连任。
4.联邦最高议会对联邦理事会,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军政委员会负责。
5.在联邦公民都有资格参选联邦政府,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所有联邦政府高级官员全部由联邦公民投票推选。
6.联邦最高议会对联邦各地方拥有绝对控制权。
7.在以联邦兴亡为前提下,联邦最高议会做出错误决定,联邦军事部门有权不执行。
8.联邦国徽,国旗均是联邦的象征任何人不允许在公共场合侮辱国徽,国旗。
9.联邦最高议会首脑在不对联邦兴亡有重大决定的会议上拥有一票否决权。
10.联邦军事部门在不违反宪法以上条例的基础下应对分裂联邦等叛乱分子进行阻止。
13.任何公民都拥有检举权。
第一章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联邦最高议会和联邦理事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联邦理事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联邦最高议会的选举由联邦元首主持。联邦最高议会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联邦议会员每届任期五年。联邦最高议会员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最高议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联邦理事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联邦最高议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联邦最高议会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联邦最高议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联邦理事会召集。如果联邦理事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联邦理事会理事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联邦最高议会会议。联邦最高议会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联邦最高议会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修改宪法;(二)监督宪法的实施;(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四)选举联邦最高元首,副元首,军政委员长;(五)根据联邦元首的提名,决定理事长的人选;根据理事会理事长长的提名,决定军政副委员长、****、各部门理事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长;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八)选举最高联邦法院院长;(九)选举最高联邦检察院检察长;(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元首不适当的决定;(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联邦最高议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一)联邦最高元首,副元首;(二)理事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各部理事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三)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长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五)最高联邦法院院长;(六)最高联邦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联邦最高议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联邦理事会理事代表提议,并由联邦最高议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联邦理事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联邦最高议会由下列人员组成:议会长,副议会长两人,秘书长,议员十到三十人人。联邦最高议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元首有权罢免联邦最高议会的组成人员。联邦最高议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七条
联邦最高元首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联邦最高议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联邦最高议会闭会期间,对联邦最高议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解释法律;(五)在联邦最高议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六)监督理事会、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七)撤销理事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九)在联邦最高议会闭会期间,根据理事会理事总长的提名,决定各部门理事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十)在联邦最高议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长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十二)根据********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十三)根据**********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十八)决定特赦;(十九)在联邦最高议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二十二)联邦最高议会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条
联邦最高议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联邦最高议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联邦最高元首的领导。各专门委员会在联邦最高议会和联邦最高元首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在*****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高官和高官、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高官、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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